2016年漳州网约车新政有哪些?2016年10月25日漳州出台网约车新政,新政规定驾驶人员需持有有效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具有漳州户籍或取得本地居住证半年以上。2016年漳州网约车新政有哪些?下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
2016年漳州网约车新政
一、驾驶人员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漳州户籍或取得本地居住证半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未列入交通运输部门不适岗名单的;
(六)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车辆条件
(一)漳州市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 车辆车龄自首次挂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3年(含3年);
(三)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车辆购置价格应高于本市现有巡游车主流车型平均市场价格30%以上(车身价12万以上),新能源车除外;
(五)安装符合国家、福建省、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不得违反规定喷涂与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相似颜色,以及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2016年第60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1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商务厅、福建省工商局、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闽交运〔2016〕70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漳州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称网约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漳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物价)、网信、通信、人社、人行、质监、税务、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作用,强化“政府监管平台、平台管理车辆与驾驶员”监管模式。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准入与许可
第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具备投诉处理、驾驶员培训、网络监控等服务管理能力;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办公场所、公司部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办公场所、公司部门、人员管理架构及职责分工说明等材料;
(五)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证明材料;
(六)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5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公安部门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准入与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 车辆车龄自首次挂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3年(含3年);
(三)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车辆购置价格应高于本市现有巡游车主流车型平均市场价格30%以上(车身价12万以上),新能源车除外;
(五)安装符合国家、福建省、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不得违反规定喷涂与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相似颜色,以及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二条 依车辆所有人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在1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换/发申请表;
(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45度角)2张;
(三)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或委托函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材料;
(五)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
(六)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证明材料;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本地户籍或取得本地居住证半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未列入交通运输部门不适岗名单的;
(六)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从业人员网上联合审核机制。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类别的从业资格证,且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及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保证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不享受燃油补贴。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只能接入一家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严禁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侯客通道侯客、揽客。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等证件;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机关等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交通、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双随机”行政检查的方式,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网约车信息平台、网约车运营行为的监督与检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工商、物价、质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驻漳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网约车经营行为的,依照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法律责任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二十三、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或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导致出现所属从业人员大规模集体上访、闹事、罢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五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公安部门应为车辆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网约车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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