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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湘潭网约车新政策(实施细则)

时间:2017-02-14 11:24来源:摇号网 作者:www.bitenews.cn 点击:
2017年湘潭网约车新政策是怎样的?2017年湘潭对网约车制定新的要求,车辆需在湘潭注册登记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配方需达到湘潭市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车辆一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具有湘潭户籍或取得湘潭市居住证,拥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下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2017年湘潭网约车新政策。
2017年湘潭网约车新政策
一、湘潭网约车车辆条件
(一)依法在湘潭市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已登记注册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时间之日起,车辆使用年限未能满3年且车辆行驶里程未满10万公里;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有关规定,且符合行业运营安全有关标准要求;
(三)车辆排放达到湘潭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车辆档次、价格高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且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辆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车辆具备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 配备安全气囊,前、后座配备安全带;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近1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或巡游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湘潭网约车驾驶员条件
(一)湘潭市户籍或者在湘潭市取得居住证;
(二)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湘潭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年第60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网约车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经信、商务、税务、工商、质监、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经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在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及其隶属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经营场地面积、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合同,期限不少于一年)、公司部门、人员管理架构图及职责分工等材料;
(五)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经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对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平台公司,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经营期限期满后,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实行新一轮经营期限许可。
第九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湖南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按合同或协议做好后续处置工作。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我市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已登记注册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时间之日起,车辆使用年限未能满3年且车辆行驶里程未满10万公里;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有关规定,且符合行业运营安全有关标准要求;
(三)车辆排放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车辆档次、价格高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且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辆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车辆具备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 配备安全气囊,前、后座配备安全带;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近1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或巡游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拟在本市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及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行驶证、身份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新购车辆无需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及行驶证;
(三)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申请人应当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及其他有关规定;
必须购买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50万/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申请人持登记或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车辆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车辆做出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龄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网约车车辆的使用年限届满或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自动失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注销。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终止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车辆申请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已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湘潭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取得居住证;
(二)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四)、(五)项,由公安部门核查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组织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及考试,对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且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经本人或委托平台公司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后,可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
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不得从事固定班线运营。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保障自身和网约车驾驶员日常的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规范,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经信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平台的营运数据、车辆数据、人员数据等管理数据与服务所在地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该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价格、经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其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其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责任编辑:小编YH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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